黔中医药发〔2025〕6号
各市、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贵州中医药大学第一、第二附属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贵州医院:
为加强和规范中医药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贵州省中医药统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12月17日
贵州省中医药统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组织实施贵州省中医药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中医药管理决策中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贵州省中医药条例》及《贵州省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与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各类中医药统计活动。
第三条 中医药统计工作的核心任务是对全省中医药发展状况开展统计调查、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与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助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第四条 中医药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省中医药局统筹管理全省中医药统计工作,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须按行业与属地管理原则,服从所在地及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统计管理,其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中医医疗机构及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统计基础能力建设,明确承担统计任务的部门或岗位,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备保障。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与中医医疗机构需充实统计力量,提升统计人员专业素质。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中医药统计工作政策、发展规划及操作规范,依法制(修)订全省中医药统计调查制度,推进统计数据资源共享与安全管理;
(二)完成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管理全省中医药统计资料,依法发布全省中医药统计公报、数据提要及专项调查报告;
(三)加强全省中医药统计人才队伍建设,推动省级中医药统计业务支撑机构发展;
(四)监督检查各地中医药统计工作落实情况;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与工作事项。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统计业务支撑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全省中医药统计调查制度,提供统计调查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
(二)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做好数据审核与上报,提升中医药统计数据质量;
(三)协助管理全省中医药统计资料,推动统计数据共享;
(四)协助开展全省中医药统计信息化建设、统计人员培训及学术交流活动;
(五)协助开展中医药统计数据分析与应用,加强网络及数据安全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定本地区中医药统计工作制度、年度计划及实施细则,组织开展本地区统计调查;
(三)管理本地区中医药统计资料,依法公布本地区统计信息;
(四)加强本地区中医药统计信息系统建设与统计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本地统计业务支撑机构建设;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与工作事项。
第九条 中医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需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执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规章制度,依托统计业务信息系统上报资料,管理本单位统计数据及相关资料,保障源头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加强统计数据分析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中医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强化统计工作组织领导,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独立上报权,具有防范和惩治各级中医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在统计过程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提升数据质量。统计业务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数据质量负第一责任,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或兼职中医药统计人员,为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按国家规定评定、聘任统计技术职称,保持统计队伍相对稳定。统计人员需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定期组织参加上级业务部门或支撑机构开展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省级中医药统计质控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省级中医药统计质控专家负责制定全省中医药统计数据质量标准、核查流程及误差判定规则;采取不定期抽查、常态化巡察与全面审核方式统计人员上报数据,识别数据异常并指导修正;加强相关专业知识学习,提升质控能力。
第三章 统计数据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需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采用统一规范的统计标准,运用信息技术开展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应按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时限及相关规定完成任务,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严禁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及统计业务支撑机构,应强化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定并完善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构建全流程质控责任体系,明确质控标准要求,严格管理数据采集、传输、汇总、分析等环节,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数据质量评估与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中医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及统计人员,应将统计调查对象隐私保护贯穿统计工作全流程。统计调查中获取的可识别或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用途。
第十六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严格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加强统计业务信息系统与数据的安全建设及运维管理,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加强对统计业务信息系统承建者与运营者的安全保密管理,确保数据安全可控。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中医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登记表、台账及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推进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中医药统计信息数据库,确保统计数据来源可溯、依据充分。
第十八条 各级中医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统计资料审核、订正、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对外提供统计资料时,须经单位负责人、统计工作负责人及填报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相关人员对签署的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统计原始资料及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需永久保存。通过网络系统报送统计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妥善保存资料,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 中医药统计资料除依法需保密的外,依法应当公开的各项统计资料由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开。统计调查中获取的原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用途;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须严格保密。中医药统计数据发布前,未经许可不得提前对外提供或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中医药统计支撑机构负责管理与提供中医药综合统计数据,具体要求如下:
(一)向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及其组成部门,以及省外单位报送中医药统计数据的,须经省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后,由中医药统计工作负责处提供;
(二)卫生健康系统以外的部门(单位)查询中医药统计数据的,需出具具体数据需求说明及本部门(单位)正式函件,经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书面签批后,由中医药统计工作负责处提供;
(三)各级卫生健康系统内部机构查询综合统计数据或业务统计数据的,需出具具体数据需求说明及相关函件,经中医药统计工作负责处书面批准后提供;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中医药综合统计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由中医药统计工作负责处根据数据需求内容按程序提供。
第五章 统计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原则,构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依法依规实施问责。
第二十三条 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对下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统计业务支撑机构,中医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统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部署的中医药统计调查任务完成情况;
(三)本单位中医药统计工作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
(四)本单位统计工作部门及岗位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五)统计工作经费保障及工作条件落实情况;
(六)依法建立中医药统计数据质量监控与评估制度、责任体系的情况,以及统计数据质量控制、统计资料管理情况;
(七)网络与数据安全管理及调查对象隐私保护情况;
(八)其他需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统计工作中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查处。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并按规定及时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中医药主管部门须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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